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04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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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林福得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1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74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臺74線快速道路南下12.5公里旁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不當,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承保為訴外人何皎如所有,而由訴外人黃致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64,727元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103年7月11日,原告卻遲於106年2月8日始對被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本件時效已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本件事故而賠付前開修車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及維修照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則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保險人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即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3年7月11日,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3年7月11日起算消滅時效,而至105年7月10日止即已時效完成,然原告竟遲至106年2月8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亦表示本件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之請求權確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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