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051,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陳易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路南向187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云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920元(含零件費用5,580元、工資4,500元、烤漆5,8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2年6月計算折舊後為1,81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及修理照片12張等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報案登記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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