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沂儒
被 告 葉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