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061,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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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文華
被 告 錢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5日凌晨4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3590-FK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大里區瑞城一街往中興路一段方向,由北往南行駛,因侵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訴外人陳勇利(已和解)駛駕之0000-WE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撞及停放於路旁3511-ZG號自用小客車(註:當時未懸掛車牌)(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新台幣(下同)8萬604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0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訴外人陳俊諺而非原告乙情,已據原告陳明。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未受有損害。

則其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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