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06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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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丘濟元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06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3,000 元,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貸款利率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0計算,倘逾期清償,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每逾期一日,按貸款餘額萬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 %)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 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總計尚欠本金27,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即伊兒子丘孟治當初選擇學承補習班,係為了多學習一些技能,且學承補習班告知該課程有補助金30,000元,但之後補助金僅匯入3,000 元,即無下文,伊與原告均係受害人,但學承補習班課程上到一半就倒閉,原告為何還要催繳尾款,不應由伊來負所有責任云云,惟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未予爭執,且被告所執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訴外學承補習班間之課程消費糾紛,基於債權相對性,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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