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06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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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0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06 公里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惠妹所有、並由訴外人李鳳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230元(含零件費用7,980 元、工資費用8,300 元、烤漆費用7,950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20,201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簡易談話記錄表、車損照片5 張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而因系爭車輛於102 年8 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20,201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951 元、工資費用8,300元、烤漆費用7,950 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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