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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孟凱
被 告 魏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謝文傑(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判處罪刑)為男女朋友,二人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交往,交往一星期後同居,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個人臉書(帳號魏千慧)、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訴謝文傑,謝文傑另向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林柏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由謝文傑、被告以被告臉書帳號加入「鞋餓帝國AIR JORDAN球鞋買賣區」、「I am鞋頭!我就是sneakerhead」、「跳跳人球鞋買賣區」等臉書社團平台,自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止,向原告等三十名買家詐稱:有潮鞋可售販,或可代為修鞋、改鞋云云,致如原告等三十名買家陷於錯誤,其中原告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元至被告霧峰郵局上開帳戶。
得手後,由被告提領一空始知悉受騙。
原告在交易中均為被告之臉書及帳戶,並未接觸謝文傑其人。
被告亦因前開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將其前開帳號、臉書借予訴外人謝文傑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等侵權行為,辯稱:刑事部分還在上訴中,上訴審尚未開庭,就刑期及事實都有上訴,伊只有借帳戶給謝文傑,之前是男女朋友,是謝文傑說要借帳戶用要賣鞋子,但伊不知道是去詐騙,現在都告伊詐騙,至於謝文傑部分伊不知道。
伊借帳戶給謝文傑是錯誤的,但伊有要與原告和解,但無法一次攤還。
伊有請謝文傑出來證明帳戶都是向伊借的,但伊仍被判刑,現在上訴中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八一四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蓋被告曾與謝文傑及遭詐騙之鞋友一同至台北排鞋,且幫謝文傑對被害之訴外人姚煜鈞騙稱鞋子尚在海關。
此觀之前開刑事判決即明。
是被告顯係與訴外人謝文傑共同以被告臉書為詐騙之工具,致原告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前開指定之帳戶,已為灼然。
則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將臉書及帳戶借予訴外人謝文傑使用等語,顯不足採認。
況原告確因遭被告之詐騙而匯款四萬四千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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