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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陳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行經朝富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同方向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印比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妙雪所駕駛車牌號碼為6188-U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工資費用為九千五百二十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略以:原告請求太高,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即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意見,被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但前車緊急煞車。
被告戶籍地與住所地不同,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道○段○○○號六樓之十一。
主張原告修車費用應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對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等情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就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應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行車,自無過失。
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原告承保車輛之修復部位均屬車輛後方,核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事實相符,有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過高等語,不足採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工資費用為九千五百二十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始發照日期為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四年四月一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二年六個月又四天。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一萬一千七百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工資費用九千五百二十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11700+9520=21220)。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四百五十二元(計算式:1000×21220/46965=45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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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45×0.369=138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23628
第2年折舊值 23628×0.369=87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28-8719=14909
第3年折舊值 14909×0.369×(7/12)=32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09-3209=1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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