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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陶金陵
被 告 朱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5,576元,欠款轉列催收款後,經催討後共獲償1,262元,依序沖償本金1,262元,尚欠24,314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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