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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高新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2線電話號碼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嗣被告以該等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至民國92年11月間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6311元未為繳納。
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元誠公司復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原告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本件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並非2年之短期時效,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11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89年間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且取得上開2線門號使用,其後則未繳納電信費用;
惟被告申請當時為未成年人,遠傳公司人員表示需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同意,方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因此攜帶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辦理,然遠傳公司並未告知需由法代親簽,且被告亦未於另1線門號申請書上簽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均非真正;
況本件電信費用之債權時效已過多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
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向遠傳公司申辦租用並取得上開2線行動電話門號且已撥打使用,因迨至92年11月間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達76311元而遭遠傳公司停話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電信費請求權,至遲於94年11月30日(以92年11月30日為計,至94年11月29日屆滿)即已罹於時效甚明。
再元誠公司及原告先後於93年3月10日及105年9月1日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後,遲於105年12月15日始對被告為請求,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是被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猶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電信費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311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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