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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
訴訟代理人 鄭翎
被 告 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示
訴訟代理人 楊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連帶」刪除,其餘聲明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紅酒十瓶,每瓶五千二百元,價金五萬二千元(計算式:5200×10=52000),惟被告僅給付二萬元,餘款三萬二千元(計算式:52000-20000=32000)未給付。
再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紅酒二瓶,價金八百四十六元亦未給付。
前開貨款計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計算式:32000+846=32846),迭經催討,未獲清償。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銷貨憑單、託運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惟以:公司因後來經營不善,無能力付款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銷貨憑單、託運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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