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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蕭智濃
被 告 卓俐妘即卓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11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1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 號)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5%計付,另違約金部分,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1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200 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 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6 年3 月1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48,823元、應收利息2,562 元,共計51,385元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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