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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胡家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約定即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即各為年息百分之12.73或14.98)計付循環利息外,遲延第1個月並應計收100元違約金,遲延第2個月則計收300元違約金,遲延第3個月計收500元違約金(合計900元違約金)。
嗣被告其後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106年2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2429元(包含本金2筆各11753元及28251元共40004元,利息1525元及違約金900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及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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