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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吳錫威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12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1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立有申請書,依約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7年2 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7,009元(含本金23,878元、利息2,822 元及違約金1,200 元)未為清償。
嗣訴外人日盛銀行於101 年9 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本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年利率15 %計息。
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仍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此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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