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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127號
原 告 林義松
被 告 林晋琨
第 三 人 林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保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
再按,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亦有民法第75條後段可資參照,故無意識之人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此參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本案言詞辯論時,本院所詢問之各項問題而難其具訴訟能力(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本件原告起訴時顯已無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其自無從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晉卿代為訴訟行為,且此部分之代理行為為本院不予許可(參本院106年6月27日民事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時既無訴訟能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法自有未合。
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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