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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黃邱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當月計收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詎被告擔任訴外人安第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安第卡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約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帳單結帳日106年4月5日尚欠66,621元(內含消費款65,721元、違約金9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及計息摘要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被告是否具有償還能力,與其應否負清償責任無涉,所辯自無可採。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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