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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俊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由渣打銀行就該消費款先行償付予店家,然被告應按期向渣打銀行繳款以為清償,倘逾期未償,除應還本金外,並應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每月新臺幣(下同)450元之違約金。
嗣被告持卡刷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2月18日止尚積欠2萬919元(包含本金1852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法登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然其後屢經原告促請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9元,及其中18520元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45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簽帳款無訛,然不記得尚欠餘額為何,其現無收入,無能力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讓通知之登報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自認其確有渣打銀行信用卡簽帳債務迄今未償等語無訛,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在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
該規定並未以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是有關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且本於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之法理,該規定之適用,應包括自銀行或其他發卡機構受讓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者,始符公平原則。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約定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應屬無效。
而此規定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信用卡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亦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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