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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黃郁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契約條款第14、15條),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初期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年息19.7%之利息(契約條款第15、21、22條)。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年2月2 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3萬9285元、利息4,311元,合計4 萬359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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