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14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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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賴清祥
梁家茜
林香津
許乃文
許桓源
梁愛月
梁家偉
陳淑卿律師
許芷瑜
周平凡律師
傅廣志
暱稱大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所定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即為法所不許,法院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如當事人起訴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法院應僅就其已經起訴部分進行小額程序。

訴訟之結果,無論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確定,均不許就其餘額另行起訴;

嗣後乃竟違背其陳明另行起訴,法院應認其後訴不備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合法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在前訴繫屬中,原告亦不得就其餘額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甚至另行起訴,以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 所定之立法意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3年修訂6版第1255、1256 頁)。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於106年3月29日以補正民事起訴狀(三)追加被告傅廣志,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許桓源、許芷瑜、許乃文、林香津應連帶給付原告37,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許桓源、許芷瑜、許乃文、林香津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失賠償2,12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傅廣志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失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周平凡、陳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周平凡、陳淑卿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失賠償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106年4月21日以書狀追加暱稱大姊之人,並減縮聲明請求㈠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許桓源、許芷瑜、許乃文、林香津及追加暱稱大姊應連帶給付被告賴清祥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周平凡、陳淑卿應連帶給付被告賴清祥8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傅廣志應給付被告賴清祥8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於106年4月21日書狀同時載明「請求一部損害賠償」,復於106年4月28日以書狀載明「本案不請求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僅一部請求供養包養費用」等語,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減縮請求為10萬元,係就請求金額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且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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