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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陳正強
被 告 徐享儀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16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5 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94年8 月20日,被告並簽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以為憑證,詎屆期遲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 萬元借款,及自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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