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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賴品綝即賴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16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2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而各筆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帳款或預借現金之未清償部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費用)乘年息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約支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10%違約金。
又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8 月28日止,尚欠本金44,910元及已到期利息4,399 元,合計49,309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5年8 月28日依民法第294條、295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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