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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金碧輝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葉秋滿
訴訟代理人 金玉光
被 告 何可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住戶,本件大樓管理費就被告部分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2840元,每季為一期應繳8520元,被告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2月止共5期即12個月未繳管理費合計42600元,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管理費42,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建物登記謄本、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於異議狀內陳述尚有糾葛云云,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0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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