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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 告 徐蓓蕾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17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3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嗣原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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