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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陳傳明
被 告 黃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7元,及其中新臺幣18,83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49元,及其中新臺幣18,83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7元,及其中新臺幣18,83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1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尚欠18,830元之本金、至97年1月27日止之利息18,912元及違約金945元,合計尚積欠38,687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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