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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朱苡靜即朱美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清償,倘未如期清償,除應納本金外,並應加計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即就其持卡消費債務未如期繳款,尚欠本金5萬8993元(含本金3萬9238元、已到期未收利息1萬9775元)未為清償。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銀行)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等,澳商銀行復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帳單明細、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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