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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林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22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27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各期之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並另於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連續繳款延滯時,第2 期計付違約金400 元,第3期 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限。
詎被告自92年8 月4 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總計欠款52,434元未為給付(其中消費款為49,455元、利息1,779 元、違約金1,200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整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被告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且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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