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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柯珮姿即柯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22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4 日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5 日至91年11月5 日,按固定利率年息13.75 %計息,惟自86年12月5 日後利息則按年息12.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6,942 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86年12月5 日,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91年10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92,890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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