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23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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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許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19時46分許,酒後騎乘自行車,沿台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415巷,由大鵬路52巷2弄往中清路方向直行,行經中清路2段415 巷56號前時,因跌倒,致與伊公司承保訴外人謝宗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AHJ-80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4萬823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自行車,因跌倒,致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萬823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車途經肇事地點時,因酒後跌倒,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謝宗樺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自行車時,侵害訴外人謝宗樺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謝宗樺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參諸,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被告之陳述:「我車由大鵬路52巷2 弄沿中清路2段415巷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時,因騎自行車跌倒所以與路邊停車(靜止)的對方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我無受傷。」
等語,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時,因酒後跌倒所致,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五、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訴外人謝宗樺之陳述:「我車約於19時許路邊停車(靜止)在肇事地點前,至肇事時間時我車前車頭被由大鵬路52巷2弄沿中清路2段415 巷往中清路方向行駛的對方車所碰撞。」
等語,是訴外人謝宗樺駕駛系爭保車違規停車等情,可堪認定。
足徵,訴外人謝宗樺對本件車禍肇事應負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停車之過失。
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謝宗樺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謝宗樺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萬8236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4530元,工資費用為5,280元,塗裝費用為2萬8426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2年12 月出廠,直至105年1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1個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429元【計算方式: 14,530×(1-0.369)=9,168,9,168×(1-0.369)=5,785,5,785×0.369×2/12=356,5,785-356=5,429 ,(元以下均4捨5入,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萬9135元(計算方式:5,429+5,280+28,426=39,135)。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訴外人謝宗樺因違反停車未緊靠路邊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上開肇事經過,認其就所生之損害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萬9568元(計算方式:39,135×50%=19,568)。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萬8236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萬9568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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