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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梁家茜
賴清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所定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即為法所不許,法院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如當事人起訴時,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法院應僅就其已經起訴部分進行小額程序。
訴訟之結果,無論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確定,均不許就其餘額另行起訴;
嗣後乃竟違背其陳明另行起訴,法院應認其後訴不備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合法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在前訴繫屬中,原告亦不得就其餘額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甚至另行起訴,以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 所定之立法意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3年修訂6版第1255、1256 頁)。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14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於上開書狀載明:暫一部請求,且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其對被告2人請求之金額,顯已逾10萬元。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但書之規定,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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