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7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8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李永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5,137元,其中工資費用7,900元、零件費用17,23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5,647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23,547元,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損害位置確實為後保險桿,系爭車輛修理位置亦如照片所標示之位置,並無增加其他項目。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後保險桿有一撞擊白色線條,其餘均無損壞,原告請求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駕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審之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後保險桿有一撞擊白色線條,其餘均無損壞,原告請求損害金額過高云云,然本件系爭車輛撞擊處為後保險桿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有遭撞擊痕跡,核與系爭車輛於車禍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位置相符,足認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確有拆裝下來烤漆修復之必要,並參酌原告提出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之修理項目,系爭車輛因遭撞擊後保桿,則後保桿之拆裝、分解及烤漆費用,均屬必要、合理;
又後保桿下巴及下裙角等處因後保桿遭撞擊而產生些許變形,故有更換必要,亦屬合理,是被告抗辯僅後保險桿有一白色線條云云,惟修復位置核與撞擊位置相符,且為合理且必要之修復費用,故被告上開之抗辯,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25,1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237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5年4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5年7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6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7,9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3,547元(計算式:15,647+7,900=23,547)。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4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37×0.369×(3/12)=1,5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37-1,590=15,647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