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
-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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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鴻翔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紋
訴訟代理人 吳宗杰
被 告 陳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88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為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宗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3,500元(含工資費用21,434元、零件費用42,066元),另系爭車輛係做為計程車營業使用,於送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依照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臺中市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而送廠修復時間為11日,故造成營業損失19,547元(計算式:1,777×11=19,547),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行車駕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審之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3,500元,其中工資費用21,434元及零件費用42,066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1年10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6年1月11日系爭車禍發生止,實際使用日數4年2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3月計算折舊,是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依上開說明,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207元(計算式:42,066×1/10=4,207)。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21,434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5,641元(計算式:4,207+21,434=25,641)。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5,64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受有11日之營業損失,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依照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業經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應為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9,547元(計算式:1,777×11=19,547),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641元及營業損失19,547元,合計45,18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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