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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天下一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郁玲
訴訟代理人 王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芷萱所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16時40分許,停放在被告所管理設置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機械停車位),因被告就停車場機械管理不當,致使系爭車輛於系爭機械停車位上方車位使用者移動車位時遭撞及而受損,則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自應歸被告。
而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1,171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規定所有車輛進入機械停車位都要前進入庫,且機械停車位有重量頓數之限制,本件應係郭芷萱倒車入庫不慎造成系爭機械停車位損壞而產生故障,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郭芷萱於本院證述:「(你是臺中市南區高工路天下一家社區的住戶?)是,我從104 年九月開始住到現在」、「(﹝提示本院卷第23頁﹞AQG-1897是否是你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對」、「(﹝提示本院卷第23頁﹞)照片是105 年5月1 日下午4 時40分左右在被告社區B2機械停車位的現況嗎?)是」、「(車子凹損的部分有藍色漆料是否為撞到機械停車機械停車位後方的橫樑?)應該是,但是不是照片中上方所示的橫樑,而是下方的橫樑,在照片中沒有顯示出來」、「(當天你是否是倒車入庫?)是」、「(社區是否有請前進入車的標示?)有,白色塑膠板,但是我不知道為何如此要求,我都是倒車入庫」、「(105 年5 月1 日當日,你的車子受損的經過為何?)我通常是倒車入庫,我是車尾接近機械停車位,會開始鳴叫,直到我倒車好,感應器沒有鳴叫後才表示停好,當天也沒有鳴叫後才停好,後車輪有輪擋,後車輪停到輪擋的位置才停止,鳴叫器也沒有叫了,我當天停好車就離開,後來是上方車位所有人要開車,他把我的車位往下按移動,他的車才能開出,當天我的車位在往下移動時就發出聲音了,這是我上方車位的人告訴我的,他去通知警衛,請警衛找我,車位按上來時我有在現場,一樣會發生聲音,我開出來時就看到本院卷23頁所示受損情形」、「(當初社區針對此問題是否有瞭解為何會造成此情形?)當天晚上有請廠商過來看,我有在場,廠商認為是我停車的問題,他沒有特別說明,只說是車子停太後面造成的。
我的車是照告示牌大小範圍內購買,我當時停好感應器沒有叫表示我的車子是停穩的,我不知道我的輪擋有被移動過,是事後我才知道,會受損是因為該輪擋是被移動過,車受損後我才知道該車位的輪擋在我承租該車位之前就移動過,機械保養公司的人有說我的車位輪擋被往後移,在我承租之後就沒有移動過」、「(104 年9 月就入住,為何到105 年5 月1 日才發生本件事故,期間從未發生過?)因為平常我是車子停到感應器沒有鳴叫就停止,但當天我是停到輪擋位置才停止,我不清楚輪擋是誰移動的?我事後聽機械廠商說是我的前手因為配合他車子的大小,所以有移動過輪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
⒉證人紀秋霖另於本院具結證述;
「(你從事何業?)任職友嘉實業有限公司,職位是襄理,負責臺中分公司所有電梯、機械停車位保養維修業務」、「(天下一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也是你任職的公司負責保養維護工作?)是」、「(被告社區是否要求車輛進入停車位必須要前車頭入庫?)是,因為車子的輪距關係,一般車子車頭的輪距跟前保險桿的輪距會比較短,後輪到後保險桿輪距都比較長,因為輪距長短會影響後方的安全距離,如果前進入庫距離車位後方的安全距離的尺寸會比較長,車位後方從輪擋到車最後面那根軌道中間位置就是安全距離,這樣車輛在車位上下移動過程就比較不容易受損」、「(你剛剛在場聽到證人古郭芷萱所述,在上方車位移動時,她的車位往下時就發出摩擦的聲音,為何有此情形?)古郭芷萱的車位往下移動,後保險桿已經碰到橫樑軌道,所以所發出的聲音是屬於保險桿受損的聲音」、「(你們公司從何時開始負責被告社區停車位保養?)應該是九二一之後,88年之後」、「(在104 年9 月,證人古郭芷萱承租該停車位之前,該停車位的輪擋是否有移動過,你清楚嗎?)有,因為輪擋是依照車子的長短可以做移動設定,所以之前承租的車子後輪距不一樣,所以要求我們保養廠商配合移動輪擋,之後我們根本不知道他有沒有繼續承租,當初是證人古郭芷萱的前手透過管理委員會通知我們去移動輪擋的,至於前手承租到何時及何時更換為證人古郭芷萱承租,我們不知道,管理委員會並沒有通知我們」、「(根據你所述,其實車頭入庫及倒車入庫的差別只是在於車頭入庫能降低損害發生,倒車入庫是否必然會發生損害?)如果前車頭入庫必定不會發生此損害,至於倒車入庫是有可能會發生損害,但是沒有必然的關係」、「(本件證人古郭芷萱的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停到輪擋的位置,所以就發生車位移動時車輛後保險桿與軌道摩擦之情形,但證人古郭芷萱車輛之前未曾發生此情形,是否表示之前證人古郭芷萱的車輛均未停到輪擋位置,且表示該停車位現有輪擋到後方軌道間的距離是不足以容納系爭車輛後車輪到後保險桿的輪軸長度?)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
⒊參以,依被告所提照片顯示現場操作說明記載:「確認裝置內安全後操作」、「嚴禁人員在裝置內滯留」、「「操作說明:1.機械停止(正常)。
2.刷卡叫車。
3.機械停止(離開)。
4.故障時電化聯絡」,並載有「請前進入庫」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⒋綜上,足見系爭機械停車位須經人為操作始得停取車輛,而在被告使用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期間,於停放車輛時並未發生任何碰撞,而僅於上揭時間停車後發生1 次即本次擦撞,亦即系爭機械停車位在一般正常人為操作使用情形下,尚不致有車輛後保桿與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後方水泥牆軌道發生碰撞之虞,雖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系爭機械停車位上方車位用戶欲取車移動車位時,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與軌道摩擦而受損,然依證人郭芷萱及紀秋霖上開證述,亦可得知機械停車位之輪擋乃係由使用者依其車輛長度決定是否應移動設定,而郭芷萱之前手曾透過被告通知友嘉實業有限公司依其車距移動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輪擋,惟郭芷萱使用系爭機械停車位期間除本次事故發生當次外,則從未將系爭車輛停至輪擋位置,致未能發現系爭機械停車位現有輪擋到後方軌道間之距離應不足以容納系爭車輛後車輪至後保險桿之輪軸長度,以通知被告請友嘉實業有限公司調整設定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輪擋位置,復未依社區告示牌告示「前進入庫」以減少損害之發生,而係以倒車方式停入系爭機械停車位,因而致發生本件事故。
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人為因素所致,且核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與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依法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1,171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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