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3,2017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袁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曾具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二、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及106 年2 月3 日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另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本件所訂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業已於審理單明白批示依職權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惟書記官仍將該公示送達公告送請原告再為登報,致原告重複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0 元,此有審理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庭函附卷可稽,則此次所生登報費用1,800 元,自屬因本院書記官之重大過失所造成,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登報費用1,800 元自應由書記官洪翊薰負擔,而不應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附此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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