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322,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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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洪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5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擦撞訴外人周鈺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致該機車再向右擦撞停放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素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952元(零件12,932元、工資10,0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之車輛跟另一台機車同方向併行,伊車輛與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又去撞到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伊車輛並不是直接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另原告未如估價單所載通知對造保險公司來勘察,無法確認原告修繕項目,且估價單有標示工資金額,但無標示零件金額,又伊無法接受有2張估價單,再者,依事故資料僅記載左後輪撞損,何以要支出拆保險桿及後下巴等費用,且系爭車輛為20年老車,原本就有一些自然耗損,且有折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該機車再擦撞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22,952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未直接擦撞系爭車輛云云,惟訴外人周鈺瑾所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駕車擦撞始會改變原本行駛路徑,並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訴外人周鈺瑾於警詢時稱:其直行到肇事地點遭同向左後方來的自小客車碰撞,左側往前滑時打到路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若非被告駕車碰撞訴外人周鈺瑾所騎乘之機車,系爭車輛要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是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

(三)至於被告又抗辯:依事故資料僅記載左後輪撞損,何以要支出拆保險桿及後下巴等費用云云。

惟本院細觀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下巴及檔泥板確有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33頁)。

又檔泥板受損,且其為保險桿所包覆,若不予以拆保險桿,則無法修繕檔泥板,故前開估價單所列「後保險桿拆」、「後下巴」、「左後檔泥板」等明細項目應為該車回復原狀所必要,核無不妥,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2,952元,其中零件12,932元、工資10,08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6年7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年1月25日,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2,932元(計算式:12,932×0.1=1,293,元以下4捨5入)。

另加計工資10,08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373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1,373元,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96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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