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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曾冬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60元,及其中新臺幣48,804元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60元,及其中新臺幣48,804元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60元,及其中新臺幣48,804元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原告(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申請信用卡而成立信用卡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又每月12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
嗣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6年4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48,804元、利息3,324元、違約金600元及分期款費用532元及積欠前揭本金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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