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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35號
原 告 陳韋錞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賢(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就被告賴賢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未特定,而有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25323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5日內查報被告賴賢真實姓名及住居,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11日合法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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