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359,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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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市政香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台生
訴訟代理人 葉有岳
黃建文
被 告 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204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6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9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8 樓之2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市政香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7.15 坪,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管理費以每坪90元計算,而自105 年7 月份開始,每月管理費則以每坪100 元計算,故被告於105 年7 月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543 元;

而自105 年7 月份之後,每月管理費則以每坪100 元計算,被告於105 年7 月後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715 元。

詎被告積欠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9,204元,嗣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清償管理費9,258 元,然被告仍尚欠管理費9,946 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市政香榭管理委員會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並無相關資料證明合法性及依據,況被告未曾入住系爭房屋,原告變更電梯、門禁系統之感應扣,並未通知被告,亦未補發,被告已於103 年11月25日繳納104 年11月至105 年4月管理費9,258 元及103 年5 月至10月管理費9,258 元,並於106 年3 月31日繳納103 年5 月至104 年10月管理費,而被告既已於106 年3 月31日繳納103 年5 月至104 年10月管理費,則被告前揭於103 年11月25日繳納103 年5 月至10月管理費9,258 元應轉為繳納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之管理費,而105 年5 月至10月管理費被告已於106 年6 月5 日繳納,且被告亦無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異動資料復無提供,被告不清楚繳費規則,原告從來沒有給被告繳費收據,原告帳目很亂,會重複向被告要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7.15 坪,依系爭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管理費原以每坪90元計算,嗣自105 年7 月份開始,每月管理費則以每坪100 元計算,故被告於105 年7 月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543 元,而自105 年7 月份之後,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715 元,然被告積欠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9,204元,惟僅於106 年6 月5 日清償管理費9,258 元,迄尚積欠管理費9,946 元未為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轉帳資料及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揭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管理費9,946 元未為繳納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已於103 年11月25日繳納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管理費9,258 元,及103 年5 月至10月管理費9,258 元,並於106 年3 月31日繳納103 年5 月至104 年10月管理費,而被告既已於106 年3 月31日繳納103 年5 月至104 年10月管理費,則被告前揭於103 年11月25日繳納103 年5 月至10月管理費9,258 元應轉為繳納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之管理費,而105 年5 月至10月管理費被告已於106 年6 月5 日繳納云云。

經查: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

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⒉被告抗辯其已於103 年11月25日繳納104 年11月至105 年4月管理費9,258 元,及103 年5 月至10月管理費9,258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

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105 年度中小字第114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前於103 年11月26日(103 年11月25日匯款,於103 年11月26日入原告帳戶)匯款46,290元予原告,係繳納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9486號執行被告前積欠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10月止計24個月共37,032元管理費及利息3,074 元,及相關執行費即規費303 元、鑑價費4,320 元及訴訟費用857 元,共計45,586元,而有溢繳704 元費用之情,經與被告上開欠繳之管理費(即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計27,774元)扣抵,被告尚欠27,070元管理費未繳納」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度中小字第114 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0月止之管理費事件,與前案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其當事人為同一,且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匯款之46,290元繳付管理費之期間及內容,為前案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重要爭點,而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點,經調閱相關判決及執行卷宗,業已認定如前,稽諸前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匯款之46,290元繳付管理費之期間及內容等重要爭點,為反於前案判決之認定。

是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11月25日匯款繳納之上開46,290元,乃係繳納104 年11月至105 年月管理費9,258 元,及103 年5 月至10月管理費9,258 元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其於106 年3 月31日繳納103 年5 月至104 年10月管理費,故被告重複繳納103 年5 月至10月管理費9,258元應轉為繳納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之管理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乙紙為證,然查,被告前於103 年11月25日匯款繳納之上開46,290元,乃係繳納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9486號執行被告前積欠100 年11月起至102 年10月止計24個月共37,032元管理費及利息3,074 元,及相關執行費即規費303 元、鑑價費4,320 元及訴訟費用857 元等情,已如前述;

況被告雖於106 年3 月31日匯款31,727元予原告,然觀諸該匯款申請書備註欄載明「105 司執字第116842號」,而105 年度司執字第1168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乃為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之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之管理費27,070元、利息,及相關執行費、訴訟費用等之強制執行事件,是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所匯上開款項雖係用以繳付其所積欠之103 年5 月至104 年10月管理費,然被告前於103 年11月25日所匯款項,既非用以繳納其所積欠之103 年5 月至104 年10月管理費,則被告抗辯其重複繳納103年5 月至10月管理費9,258 元,應轉為繳納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之管理費云云,亦非可採。

⒋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四章第17條第2項規定:「二、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90元定額分擔.. . 」;

又系爭社區於105 年5 月22日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調漲管理費,並自下屆(即10 5年7 月)起調漲為每坪100 元,此有系爭社區規約及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

足見系爭社區規約及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管理費調整部分業經同意自105 年7 月起調漲。

又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為30.81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8.27平方公尺,以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7658.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0 ,依系爭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管理費以每坪90元計算,而自105 年7 月份開始,每月管理費則以每坪100 元計算,故被告於105 年7 月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543 元【計算式:30.81 平方公尺+8.27平方公尺+(7658.64 平方公尺×230/100000)=56.69 平方公尺;

56.67 平方公尺×0.3025坪/ 平方公尺≒17.15 坪;

90元/ 坪×17.15 坪=1,543 元】;

而自105 年7 月份之後,每月管理費則以每坪100 元計算,故被告於105 年7 月後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715 元【計算式:100 元/坪×17.15 坪=1,7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被告積欠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9,204 元,嗣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清償管理費9,25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上開管理費9,258 元,被告迄仍尚積欠管理費9,946 元(計算式:19,204-9,258 =9,946 )未為繳納,故被告依法負有遵守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46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已明定管理費之計算,被告自負有遵守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管理費9,94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本件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1 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復約定欠繳管理費逾2 期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是以,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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