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398,201709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季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4元,及其中新臺幣8,552元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按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國有學產土地,由原告經管,地目為建,被告與其配偶自民國90年5月間購買其上房屋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在系爭土地上擺放盆栽、曬衣服等,因有民眾於102年間舉發,原告始知悉上情。

查系爭土地乃原告所經管,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多年來遭被告無權使用,放置私人雜物、曬衣服、花盆等,原告曾於102年3月25日至現場勘查,並於102年4月1日電洽當地里長確認無誤,被告業已於102年5月2日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被告並於本件開庭時自承其配偶收到通知後,已向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14元等語,是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原因甚明,否則被告為何要繳補償費予原告?為何要騰空返還?況關於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迄今仍無法立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本件所辯,均純屬子虛。

至於被告庭呈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臺中地檢署102年偵字第16454號竊佔案),係載明被告及其配偶於90年5月16日買屋(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號)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因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故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辯稱其具有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一節無涉。

再者,根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立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機關可追收5年之使用補償金,至於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則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

另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本件以年息百分之5為準,追收5年之使用補償金,即原告追償被告騰空前5年之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2日止,土地之使用補償金9,895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23頁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314元,被告應給付使用補償金8,581元,及計算至106年1月止之相關遲延利息1,609元、營業稅510元,合計10,700元,有土地租金計算表足按(見本院卷第24頁);

並應給付原告其中8,581元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依前開利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其中8,581元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揭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是水利地,被告於90年至今均有該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當初被告是買第三手的房子,連同系爭土地一起購買,但合約書找不到了,當初被告是交給代書辦的,被告是直接將大部分現金交給出售人,部分以貸款支付,據被告前手轉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62年間就已經被臺中市政府核准興建在案,故被告確實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另庭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確實沒有竊佔的情況,該筆對原告之債務並不存在,之前被告太太雖收到原告通知後,有去繳納了1,314元給原告,但被告實際上認為該筆費用是無需繳納。

被告是因為遭罹患精神病、與原告有糾紛之鄰居惡意檢舉,才導致原告向被告請求租金;

原告大概在102年左右,才向被告主張租金,之前均未向被告請求過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不爭執自90年間起至102年5月騰空返還止,均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且自承在系爭土地上擺放花盆等,然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且主張係根據繼承關係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後改稱是花錢買的,合約書找不到了等語。

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否欠缺占有權源?若欠缺占有權源,是否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西屯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教育部104年9月4日臺教秘(五)字第1040119329號函、財政部102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3530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3月11日中市水管字第1020011274號函、現場照片、國有學產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卷第4-11頁);

被告並不爭執其自90年間至102年5月2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未爭執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6、31頁),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是買第三手的房子,依據前手轉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62年間已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興建在案,被告當時亦有購買系爭土地、支付價金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始對於其所上揭抗辯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要難以被告上開所辯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所稱前手轉知一情,充其量僅屬傳聞證據之性質,並無證據能力之可言,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均欠缺憑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載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1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除第九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占用情形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七點附表基準計收;

或不分占用情形均按該附表項次一基準計收,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第7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7、28頁)。

故而,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司促字第6889號卷第4頁),被告雖辯稱其於9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已併同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等語,然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之合約書、謄本、匯款資料等件為憑,故難以採認,業於前述。

又原告於通知被告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後,曾收取1,314元之補償金繳納金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雖被告辯稱係其配偶擅自前往繳納,被告實際上認為無庸繳納等語,然該筆費用之繳納義務人為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倘若被告主張並非其所繳納,應由其就此一非常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被告前開所為之抗辯即欠缺依據,難以認定為真。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得以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併參以被告曾經繳納1,314元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等情,堪認被告確實自90年間起至102年5月2日騰空返還止,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屬有理由。

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不成立竊佔罪名之依據,係因已逾法定10年之追訴權時效,並非認定被告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之事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1頁),故亦難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次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為國有學產土地,周遭巷道並無明顯之商業活動,然距離家樂福青海店、大遠百威秀影城、臺中市政府、臺中歌劇院等地標均非遠,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現場照片影本、網路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90號卷第19、20頁,102年度偵字第16454號卷第11-14頁),是認原告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核算不當得利補償金,應屬合理。

酌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可知,營業稅之制度精神,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予最終之買受人,亦即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及體系正義。

再依財政部102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3530號函釋意旨,債權人經管之學產基金,其取得房屋或土地之租金收入,屬銷售勞務範疇,應課徵營業稅,債權人經管之不動產辦理出租時議定租金時,應將營業稅負擔納入考量;

及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881938601號函釋意旨,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之性質,足認本件原告經管之不動產辦理出租時,均應加計相當於營業稅之租金,並於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時,亦應加計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

本件原告主張之營業稅稅率為年息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31、55頁),故本院爰以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本件營業稅稅率之標準。

(五)原告依據96年-101年底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400元、102年以後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5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請求被告應給付97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補償金8,978元(每平方公尺5,400元×使用面積7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12個月×期間57個月=8,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2日補償金888元(每平方公尺7,500元×使用面積7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12個月×期間4.06個月=888元),合計共9,866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1,31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552元,及利息1,604元(8,552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12個月×102年5月迄106年1月共45個月=1,604元),及營業稅508元(本金8,552元×年息0.05+利息1,604×年息0.05=508元),合計共10,664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使用補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4年9月發函通知被告催繳(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卷第6頁)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卷第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欠繳之使用補償金8,552元自106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又承上,原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時,得加計請求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已敘述如前,故原告併請求前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2日止之使用補償金8,552元、利息1,604元、營業稅508元,合計10,664元;

及其中8,552元自106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前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