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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商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授託保管國際萬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真正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核原告起訴有不合上揭法條規定之程式。
爰命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被告公司真正之名稱、公司所在地之事務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陳報原告之帳戶(即金融機構之全名及帳號)與轉入被告之帳戶(即金融機構之全名及帳號),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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