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437,2017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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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黃艷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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