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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王圓圓即王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28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106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乙份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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