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44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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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金敦(已歿)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7號裁定、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各款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此經本院分案進行調解程序(本院106年度中司小調字第716號),並於106年3月27日以中院麟中簡民怡106中司小調字第716號函予原告具狀補正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送達地址,倘有追加,並應依追加後之人數提出繕本份數,上開函文送達原告後,原告於106年5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僅陳報原告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查詢被告周金敦之繼承人有無拋棄、限定繼承而未獲回覆,本件待本院家事庭回覆後,原告再補正及聲請變更被告等相關資料,故無調解必要,請准逕行訴訟程序等語。

惟本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1年5月26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個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既已知悉被告於起訴前即死亡,且其106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之當事人欄仍紀載「被告周金敦(歿)」,而迄今未以被告周金敦之繼承人為被告,依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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