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447,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被 告 陳聰銘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里○○○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聰銘於起訴前之民國90年8月5日即已死亡,此有原告陳報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原告係於106年3月17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