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44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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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黃清心(已歿)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具狀對被告郭黃清心提起本件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惟本件被告郭黃清心已於起訴前之98年5月29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郭黃清心個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郭黃清心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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