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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天池(已歿)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7號裁定、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不當得利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各款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此經本院分案進行調解程序(本院106年度中司小調字第672號),並於106年3月24日以中院麟中簡民怡106中司小調字第672號函予原告具狀補正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送達地址,倘有追加,並應依追加後之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上開函文送達原告後,原告於106年5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原告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查詢被告楊天池之繼承人有無拋棄、限定繼承而未獲回覆,本件待本院家事庭回覆後,再補正及聲請變更被告等相關資料,故無調解必要,請准逕行訴訟程序等語。
惟本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1年5月4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個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既已知悉被告於起訴前即死亡,且其106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之當事人欄仍紀載「被告楊天池(歿)」,而未以被告楊天池之繼承人為被告,依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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