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456,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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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鍾雨涵
被 告 賴弘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145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56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實際無投資之意,仍於民國103年9月4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光輝門市內,向原告訛稱:其有投資融資公司,如原告加入投資,保證除於同年月15日可將本金償還原告外,且每月15日會將所獲得之利潤匯入原告之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花用一空。

又被告明知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於103年9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港惠門市內,向原告誆稱:因急需繳納購車尾款,但祖母人在臺北生病無法向祖母借款,欲向原告借款,並保證於同年9月15日悉數償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花用一空。

詎料被告得款後未依約清償前開款項及給付利潤,更音訊全無,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455號各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上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二度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55號各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二度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55號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即4萬5000元之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10月3日送達,見105年度附民字第566號)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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