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2時09分許,騎乘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受損情形輕微,不應造成系爭車輛這麼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為之前即有損害,非被告所
-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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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2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二段與重慶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陳聰欽所有,由訴外人陳柏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7,400元,均為工資費用,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照警方記錄及現場圖明確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後葉子板、右後車門下緣及右側前後車門等,系爭車輛受損亦屬輕微,並無更換零件,僅需板金烤漆即可修復,且警察到現場處理時,亦有比對兩方受損部位,惟警察並未注意有其他事故自承之損害,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是被告所造成。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受損情形輕微,不應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大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為之前即有損害,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上開路口欲左轉,而與前方同向欲右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與訴外人陳柏儒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雙方互未注意鄰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
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及訴外人陳柏儒各負50%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為之前即有損害,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1車(即肇事車輛)左前側車身車殼擦損,2車(即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右側後車門下緣刮擦損,右側前後車門撞損...」,、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為「右後輪/右後葉子板、右側車門下緣、右側前後車門撞損」,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雙方車輛損壞部位為「1車:左前側車身車殼擦損。
2車:右後葉子板、右側後車門下緣刮擦損,右側前後車門撞損」等語,顯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右後葉子板、右側車門下緣、右側前後車門撞損,至為明確,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門下緣確實有明顯擦損痕跡,可知系爭車輛撞擊位置確為右後方甚明,衡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為「右後葉、右後門、右前門、右下戶定、右牛腿、鋁圈、後輪定位」等,是系爭車輛上開修復項目之位置核與撞擊位置相符,且為合理且必要之修復費用,而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害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之抗辯,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7,400元,均為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按。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訴外人陳柏儒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計算,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8,700元(計算方式:17,400×50%=8,700)。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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