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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陳有瑋
彭成賢
被 告 游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瑋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成賢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陳有瑋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原告彭成賢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東平路十字路口遇紅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前方等停之車輛,逕自前駛撞及前方由原告陳有瑋駕駛車號0000-00及由原告彭成賢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致使原告陳有瑋駕駛之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毀損及引擎蓋、水箱、右大燈、霧燈等多處損壞,經支出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8,300元,原告彭成賢駕駛之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及左側方向燈損壞,經支出修理費共計9,010元,又原告陳有瑋駕駛之小客車為訴外人柯玫甄所有,原告彭成賢駕駛之小客車為訴外人彭立儀所有,訴外人柯玫甄、彭立儀已將渠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有瑋、彭成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瑋18,300元、原告彭成賢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照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前方由原告陳有瑋、彭成賢所駕駛之車輛正等停紅綠燈,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追撞上開車輛等情,此有被告於警詢稱:「我駕駛6J-7236號車,由新平路1段往東平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的車突然暴衝往前,然後撞到我的行向前方車3887-LH號車,致0000-LH號車往前撞」等語,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車輛追撞前方上開車輛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原告陳有瑋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所需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11,500元、零件費用為6,800元之事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發照日期為92年4月28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3年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6,8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68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另工資部分為11,50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180元,原告陳有瑋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另原告彭成賢駕駛2656-C9號自小客車所需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5,200元、零件費用為3,810元之事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發照日期為99年9月29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餘,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3,81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381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另工資部分為5,20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581元,原告彭成賢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陳有瑋、彭成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修復費用12,180元、5,5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62元,原告陳有瑋、彭成賢各負擔163元、75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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