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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48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貸款利息利率自核貸日起為9.99%,6 個月期滿後,即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6%,若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改按年利率18%計付至全部清償為止。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迄至91年12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94,40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渣打銀行),並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7年8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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