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503,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智(已歿)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陳郁智業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